陸、服務(含差假、值勤、加班、國民旅遊卡等)
一、教職員差假一覽表
項目 |
辦理時限 |
繳交資料及表件 |
說明 |
事假:教師7日 職員5日 家庭照顧假:7日 |
事前辦理 |
本校教職員請假單 |
一、到職不滿一年者,其事假按在職月數比例計算。 二、連續請假者,宜以休假為原則。 三、已滿規定期限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給。 四、家庭照顧假併入事假計算。 |
病假:28日 生理假:每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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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校教職員請假單 二、2日以上須附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 |
1.生理假併入病假計算。 2.病假超過規定期限者,以事假抵銷。但患重病非短期內所能治癒者,經校長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以二十四個月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 3.請延長病假已滿前項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停職。前項人員自停職之日起已逾一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病癒者,得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 |
產前假: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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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校教職員請假單 二、第1次請假時附醫師證明書或孕婦健康手冊 |
1.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2.每次至少1小時(教師為每次4小時) |
陪產假: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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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校教職員請假單 二、附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 |
1.分娩日前後3日內請畢,得分次申請,例假日順延之。 2.每次至少半日。 |
娩假:42日 |
應一次請畢 |
一、本校教職員請假單 二、附出生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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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產假: 1.懷孕滿5個月以上流產者:42日。 2.懷孕滿3個月以上未滿5個月流產者:21日。 3.懷孕未滿3個月流產者:14日。 |
應一次請畢 |
一、本校教職員請假單 二、附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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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假:14日 |
ㄧ個月內請畢 |
一、本校教職員請假單 二、喜帖1份 |
1.為便先行籌辦婚事需要,得在合理期間內提前請假。 2.婚假若因業務需要無法一次請畢時,得視實際情形斟酌核定,但以結婚一個月內為有效。 |
喪假:15日 10日 5日 |
可分次申請,每次至少半日,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
一、本校教職員請假單 二、訃文1份 |
1.父母、配偶死亡者15日。 2.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10日。 3.※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姊妹死亡者5日。 |
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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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校教職員請假單 二、附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 |
視實際需要給假。 |
休假 職員在公立機關學校服務滿左列年限者(教師兼行政人員以在公、私立學校任教職年資)﹕ 一、滿一年第二年起:7日。
二、滿三年第四年起:14日。
三、滿六年第七年起:21日。
四、滿九年第十年起:28日。
五、滿十四年第十五年起:30日。 |
事前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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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校教職員請假單 |
1.因轉調(任)、退休、退職、資遣、辭職再任年資銜接者,其休假年資得前後併計。因辭職、退休、退職、資遣、留職停薪、停職、撤職、休職、或受免職懲處,再任或復職年資未銜接者,須服務滿一年後,始准將其再任前之任職年資併計休假。 2.休假人員每次休假,應至少半日,且每年至少應休假七日以上,確因公務需要不能休假時,酌予獎勵。 3.當年度未休假且未予獎勵者,得累積保留至第三年實施,但於第三年仍未休者,視同放棄。 4.初任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起核給休假。 |
公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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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前辦理 |
一、本校教職員請假單。 二、召集令、准考證、公函、通知或邀請函等。 |
1.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 2.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3.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4.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5.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2年以內者。 6.奉派或奉准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進修,其期間在1年以內者。 7.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8.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或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9.參加本機關舉辦之活動,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10.因法定傳染病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但因可歸責於當事人而罹病者,不在此限。 11.依考試院訂定之激勵法規規定給假者。 |
公出 |
事前辦理 |
本校教職員請假單 |
因公務需要短暫外出者。 |
出差 |
事前辦理 |
出差工作預定表 |
奉長官指派離開辦公場所,執行與本職有關之公務者。 |
注意事項: 一、前列規定假期之核給,除延長病假外,均扣除例假日。 二、請假人員,須以親筆填具請假單,遞呈校長或經授權之主管人員核准後,方得離開,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請假手續。 三、請假人員職務應覓妥適當人員代理。 四、請事、病假併計超過十四日者,當年度成績考核不得考列甲等。 五、未辦理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曠職人員除應按日扣除俸(薪)給外,並應依考績法暨有關規定懲處。 |
二、出差
(二)出差簡表
出差地點 |
出差天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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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內 |
虎尾鎮內 |
公出登記。 |
其他縣內(不含虎尾鎮) |
視業務需要核給。 膳雜費核給二分之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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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外 |
南部地區(嘉義縣市.台南縣市) |
當日往返。 |
南部地區(高雄縣市.屏東縣) |
得依路程需要核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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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部地區(台中縣市.彰化縣.南投縣) |
當日往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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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部地區(台北縣市.基隆市.新竹市.桃園縣.新竹縣.苗栗縣) |
依實際需要與交通狀況核給。搭飛機及高鐵者原則當日往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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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部地區(台東縣.花蓮縣.宜蘭縣) |
依實際需要與交通狀況核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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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島地區(澎湖縣.金門.馬祖) |
依實際需要與交通狀況核給。 |
三、加班(含加班費之支給規定)
(一)國立虎尾科技大學教職員工加班管制要點 (100年1月1日起實施)
99年10月5日99學年度第四次行政會議通過 一、國立虎尾科技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執行行政院訂頒之「各機關加班費支给要點」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加班,係指教職員工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經單位主管覈實指派 延長工作者為限,加班起迄時間應有刷卡、簽到退或可資證明之紀錄。 三、本要點所稱教師係指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職員包含編制內職員、稀少性科 技人員、駐衛警、約用人員、技工、工友及駕駛。 四、加班應於加班前填寫加班申請單,加班時數4小時(含)以下者,經一級單位 主管核准後始得加班;加班時數在4小時以上者須送經校長核定後始得加班 ,各單位主管對所屬職員申請加班,應衡酌實際業務狀況事先予以核定,除特殊情況外,加班申請單至遲應於加班次日24小時內完成線上申請。 五、本校教職員工加班管制規定如下: (一)加班應以加班滿1小時方可報請1小時加班,不同時段加班未滿1小時或超過1小時之餘數均不得合併累計加班時數及補休假。 (二)每人每日加班以不超過4小時為限,國定假日或例假日以8小時為限,專案簽准假日加班核實採計者,以12小時為上限,每月以不超過20小時為限。 (三)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或為處理重大專案業務,或為解決突發困難問題,或搶救重大災難,或為應季節性、週期性工作,需較長時間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延長工作者,得申請專案加班,每人每月以不超過70小時為上限;如仍不足以因應業務實際需要必須超過70小時者,須專案報經教育部核准。 (四)簡任以上人員並支領主管職務加给有案者及約用人員,均不另支給加班費,但得依加班事實按規定擇日補休。 (五)加班補休得選擇在加班事實發生後6個月內補休假,惟因業務需要無法補休時,得由各單位另案簽請敘獎。 六、本校支給加班費規定如下: (一)每月加班累計4小時(含)以內者得選擇請領加班費或補休假,5小時以上者以補休辦理,欲請領加班費者應專案簽准(每日請領加班費不超過4小時,每月不超過20小時)。 (二)駕駛加班費之請領,國定假日或例假日以8小時為上限,惟校長駕駛每月不超過46小時,一般駕駛每月不超過37小時。 (三)因辦理「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10條所定收入來源(捐贈收入、場地設備管理收入、推廣教育收入、建教合作收入及投資收益等自籌財源)之業務所需加班報支之加班費,不受上開第五點第(二)、(三)、(四)款及第六點第(一)款規定之限制,惟仍應專案簽准。 七、凡支援校內各項活動已領有工作報酬者,雖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延長工作, 亦不得報支加班費;辦理非本職內專案工作領有工作報酬或本職內專案工作未領有工作報酬,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延長工作者,不得向學校報支加班費,惟得自專案經費項下核給加班費。 八、教職員工辦理教育部補助及委辦計畫之專案工作未領有工作報酬,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延長工作,得由本機關年度經費核實支領加班費或依本要點規定補休。 九、各單位教職員工申請加班費或加班補休如有重領、冒領、虛報不實情事或無 加班事實浪費水電資源,一經查明,除嚴予懲處外,並列入當年度考績(核) 參考。 十、加班所需經費在原有預算科目支應,並不得超過本校90年度加班費實支數額之八成。 十一、本要點經行政會議通過,陳請校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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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國民旅遊卡使用規定
(一)卡片申請:本校兼任教師及職員工於到職後或兼職起,由本校人事室提供發卡銀行(本校現為玉山銀行)提供之信用卡申請書,由本人填寫後檢附相關資料完成「國民旅遊卡」新卡申請作業後,由玉山銀行進行核卡。持「國民旅遊卡」者免收年費,「國民旅遊卡」之使用功能與效力,均與一般信用卡相同。
(二)使用方式: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改以「國民旅遊卡」方式辦理,其使用方式如下:
(三)自98年1月1日起,公務人員休假日及相連假日於旅行業、旅宿業及觀光遊樂業之刷卡消費,係加倍補助(即刷卡8,000元,補助16,000元);休假日於其他業別之刷卡消費,則核實補助(即刷卡8,000元,補助8,000元)。
1.休假日如具「旅行業」、「旅宿業」或「觀光遊樂業」之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則該休假前後接連之假日期間於任何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之刷卡消費,均得併入補助範圍。
2.銀行於員工刷卡後,依一般信用卡作業,按期將包含符合強制休假補助條件交易之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寄發至持卡人登記之帳單地址。本校教職員工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自行繳納帳單款項,其權利義務與一般信用卡相同。
3.強制休假補助費之請領,由持卡人主動列表,並核對用章後,送人事室及會計室辦理請款,撥至教職員工之薪資帳戶。
(三)遺失處理:遺失「國民旅遊卡」時,仍應依一般信用卡作業,向發卡銀行申請信用卡掛失,由發卡銀行補發「國民旅遊卡」予公務人員。
(四)離職處理:各機關公務人員有調職、離職、留職停薪、停職、休職等情形或其強制休假補助費額度有更動時,須於調職、離職、留職停薪、停職、休職確定時,隨即通知發卡銀行將該持卡人之卡號自檢核系統內刪除;留職停薪、停職、休職人員復職後,亦須於復職時即通知發卡銀行將該持卡人之「國民旅遊卡」相關資料重新建檔至檢核系統。
(五)國民旅遊卡使用範例
1.公務人員某君如於週五請休假並具觀光遊樂業之刷卡消費3,000元,相連之週六於旅宿業刷卡消費1,000元,週日於藝文圖書業刷卡消費2,000元,總計可請領補助10,000元(計算式為3000×2+1,000×2+2,000)。
2.如週五下午請休假,該休假日未有任何「旅行業」、「旅宿業」或「觀光遊樂業」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之刷卡消費,則僅該週五休假日於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之刷卡消費得按各筆刷卡金額核實補助,接連週六、日之消費,尚無法併入補助範圍。
3.僅於週五「上午」請休假半日,當日雖有旅宿業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事實,該筆消費金額得予加倍補助,惟其後之週六、日因與週五上午休假不連續,該2日刷卡之消費尚不得併入補助範圍。
4.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之相關訊息請參考國民旅遊卡專屬網站(http://travel.nccc.com.tw)。另列印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請逕至「國民旅遊卡檢核系統」(網址:https://inquiry.nccc.com.tw)列印。
五、教職員兼職兼課規定
(一)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日行政院台(七九)人政貳字第一七五九六號函訂定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行政院台(八八)人政力字第一九○九八四號函修正第十點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行政院台(八八)人政力字第一九一四二七號函修正第十點
一、 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為限制所屬公務人員之借調及兼職,以期專任專責,特 訂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借調,指各機關因業務特殊需要,商借其他機關現職人員,以全部時間至本機關擔任特定之職務或工作,借調期間其本職得依規定指定適當人員代理。
所稱兼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指各機關因業務特殊需要,商借其他機關現職人員,以部分時間至本機關兼任特定之職務或工作。兼職期間其本職仍應繼續執行。
三、 各機關擬訂或修正組織法規時,除審議、協調及研究機構或業務上確有必要者外,不得設置借調或兼任職務。
四、 各機關均應一人一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須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借調或兼職:
(一) 專業性、科技性、稀少性職務,本機關無適當人員可資充任,而外補亦有困難者。
(二) 辦理有關機關委託或委辦之定期事務者。
(三) 辦理季節性或臨時性之工作者。
(四) 因援外或對外工作所需者。
(五) 依建教合作契約,至合作機關(構)擔任有關工作者。
(六) 因業務擴充而編制員額未配合增加者。
各部(會、行、處、局、院)、省政府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主管職務或人員之借調或兼職,應報經本院核准,其餘應由各該部(會、行、處、局、院)省(市)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或縣(市)議會依規定核准。但地方制度法規定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一級單位主管,其職務或人員之借調或兼職,由各該鄉(鎮、市)公所依規定核准。
五、各機關公務人員借調或兼職期間,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最長以四年為限,但借調或兼職之職務有任期,且任期超過四年者,以一任為限。\
前項人員如係擔任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具有所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六、教授、副教授、講師借調或兼任行政機關職務或工作,以具有有關之專長者為限。
七、各機關公務人員不得兼任公私立學校專任教職員。
八、各機關公務人員在公私立學校兼課者,應經本機關首長核准。在辦公時間內,每週併計不得超過四小時,並應依請假規定辦理。但教育行政人員不得在私立學校兼課兼職。
九、借調、兼職人員之考核獎懲、差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借調人員於借調期間,其平時考核與差假由借調機關負責辦理,並於每年年終或借調期滿歸建時,將平時考核及差假勤惰有關資料,送其本職機關,作為獎懲及考績之依據,遇有具體功過發生時,則依上述程序及權責隨時辦理。
(二) 兼職人員於兼職期間之平時考核,由本職機關及兼職機關分別辦理,兼職機關於每年年終或兼職期滿時,將平時考核紀綠送其本職機關參考作為獎懲及考績之依據,遇有具體功過發生時,則隨時辦理,差假由本職機關依權責辦理,但應會知兼職機關。
十、借調、兼職人員之支薪,除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有關規定辦理外,以在本職機關支薪為原則。
十一、各機關公務人員基於法令規定有數個兼職者,以兼領二個兼職酬勞為限(即支領一個交通費及一個研究費,或支領二個交通費,或支領二個研究費)。
十二、各主管機關對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之借調或兼職,得另訂較嚴格之規定實施,並應每年定期檢討清查,其有不合規定或無繼續借調或兼職必要者,應即予歸建或解除兼任。
十三、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借調或兼職,得由有關主管機關另訂規定實施。
(二)教育部「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
中華民國93年5月5日台人(一)字第0930056464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台人(一)字第0930099742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台人(一)字第0940134886C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台人(一)字第0960097480C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台人(一)字第0980092565C號令修正 一、教育部為規範公立各級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以下簡稱教師)之兼職,特訂定本原則。 二、教師在服務學校以外之機關(構)兼職,依本原則規定辦理。但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其兼職範圍及許可程序,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辦理,並不適用第三點、第四點及第十點規定。 三、教師兼職機關(構)之範圍如下: (一)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 (二)行政法人。 (三)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 1、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2、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 3、依其他法規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事業或團體。 4、國際性學術或專業組織。 (四)與學校建立產學合作關係或政府、學校持有其股份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 前項第四款至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兼職者,以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為限。 四、教師至前點所定兼職機關(構)兼任之職務,以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者為限,且不得兼任下列職務: (一)非代表官股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負責人、經理人等職務。但擔任國營事業、已上市(櫃)公司或經股東會決議規劃申請上市(櫃)之未上市(櫃)公開發行公司之外部董事、獨立董事、外部監察人、具獨立職能監察人,或金融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銀行、票券、保險及綜合證券商等子公司之獨立董事,不在此限。 (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等專業法律規範之職務。 (三)私立學校之董事長及編制內行政職務。 本原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修正實施前,已依修正前規定兼任獨立監察人職務者,得繼續兼任至已報准之任期止。 五、教師兼任職務以執行經常性業務為主者,其兼職時數每週合計不得超過八小時。 六、教師兼職費之支給,依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辦理。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兼職費之支給個數及支給上限不受前項支給規定之限制。 七、教師兼職數目,除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另有規定外,由各級學校定之。 八、教師兼職不得影響本職工作,且須符合校內基本授課時數及工作要求,並事先以書面報經學校核准,於期滿續兼或兼職職務異動時,應重行申請。 九、教師兼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不予核准或於兼職期間廢止其核准: (一)與本職工作性質不相容。 (二)教師評鑑未符合學校標準。 (三)對本職工作有不良影響之虞。 (四)有損學校或教師形象之虞。 (五)有洩漏公務機密之虞。 (六)有營私舞弊之虞。 (七)有職務上不當利益輸送之虞。 (八)有支用公款或不當利用學校公物之虞。 (九)有違反教育中立之虞。 (十)有危害教師安全或健康之虞。 各級學校應就教師之兼職每年定期進行評估檢討,作為是否同意教師繼續兼職之依據。 十、教師依第三點第四款規定至與學校建立產學合作關係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兼職,期間超過半年者,學校應與教師兼職機構訂定契約,約定收取學術回饋金納入校務基金運用或公務預算繳庫,學術回饋金每年不得少於兼職教師一個月在學校支領之薪給總額;其收取辦法,由各校定之。 十一、各級學校依據本原則訂定之校內規定,應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十二、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定有較本原則更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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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60063509號函修正第一點(四) 一、兼職費部分: (一)支給對象: 兼職費支給以依組織法規或有關法令規定經權責主管機關核准兼任其他機關(構)學校職務(含由主管院、省(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依權責核定之其他機關學校任務編組職務)之人員為限。但下列情形不得支給: 1.非依規定兼職之人員及兼任本機關(構)學校職務(含任務編組單位職務)者,均不得支給;其在行政院七十五年七月三日台七十五人政肆字第六三七九號函規定前已由各主管機關自行核給,並經依該函規定清查凍結,送主管機關備查管制有案者,仍繼續支給,俟任務編組裁撤後停止支給。 2.各機關所屬單位,未具(1)、獨立編制;(2)、獨立預算;(3)、依法設置;(4)、對外行文等四項要件者,非屬獨立之建制機關,本機關人員兼任該單位職務者,不得支給。 3.借調人員兼任本機關(構)學校及借調機關(構)學校之職務者,不得支給。 4.兼任為執行本機關(構)學校業務或執行共同業務而設在上級或他機關(構)學校之任務編組職務者,不得支給。 (二)支給標準: 1.按兼職人員本職銓敘審定等級區分為:簡任月支最高新臺幣三千元、薦任月支最高新臺幣二千五百元、委任月支最高新臺幣二千元。軍人、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比照相當等級支給。 2.各機關(構)學校支給兼職費標準在前目規定範圍內得自行核定支給,超過標準者應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後始得支給。 (三)支給方式: 1.兼任職務之性質以開會型態為主者,由聘(派)兼機關(構)學校統一就下列兼職費支給方式擇一辦理,擇定後於同一任期內,除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不得變更;代理出席會議者,不得支給: (1)按月支給,並依實際出席比率計發兼職費。但所兼任之職務非每月開會者,亦得按實際開會之月數依實際出席比率計發之。 (2)依實際出席次數按次支給兼職費,每次最高新臺幣二千元,每月支領總額不受本支給規定一、(二)2.有關超過通案標準應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之限制。但仍應受本支給規定一、(四)支領個數及上限規定之限制。 2.兼任職務以執行經常性業務為主(例如兼任行政或幕僚職務必須每月實際辦理兼職業務者,如兼任人事管理員、會計員)者,及兼任公司、財(社)團法人與行政法人之董事、理事、監察人與監事職務者,均按月支給兼職費。 (四)基於法令規定有數個兼職者,以支領二個兼職費為限,每月支領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六千元。有下列情形之一,其由公務機關派兼者,悉數繳庫;其由公營事業機構派兼者,繳作原事業機構之收益: 1.支領一個兼職費每月超過新臺幣八千元部分;兼任公司常務董事或常駐監察人為每月超過新臺幣一萬二千元部分。 2.支領二個兼職費每月合計超過新臺幣一萬六千元部分。 3.支領超過二個以上之兼職費。 (五)兼職費一律由本職機關(構)學校轉發,不得由被兼任職務之機關(構)學校直接支給。但採電連存帳方式支付兼職費,並經兼職機關於支付後函知兼職人員本職機關(構)學校者,不在此限;其如有溢領金額者,應由本職機關(構)學校負追繳責任。 各機關(構)學校應將本支給規定通知兼職人員,兼職人員之本職機關(構)學校應確實依規定列冊加強審核登記兼職及支給兼職費情形。 (六)兼任及代理主管職務人員兼職費,依下列規定支給: 1.兼任本機關(構)學校法定主管職務及非主管人員兼任其他機關(構)學校主管職務,已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者,如另有兼職,得依本支給規定,再支領二個兼職費。 2.主管人員兼任其他機關(構)學校主管職務,得在不重領、不兼領主管職務加給之原則下,就所兼任主管職務之主管職務加給與兼職費擇一支領。 擇領主管職務加給者,如另有兼職,得依本支給規定再支領二個兼職費;擇領兼職費者,得依本支給規定再支領一個兼職費。 3.經權責機關核准代理其他機關(構)學校主管職務連續十個工作日以上者,得就所代理主管職務之主管職務加給與兼職費擇一支領。擇領主管職務加給者,如另有兼職,得依本支給規定再支領二個兼職費;擇領兼職費者,如另有兼職,得依本支給規定再支領一個兼職費。 4.經權責機關核准代理其他機關(構)學校非主管職務連續十個工作日以上者,得支領兼職費;如另有兼職,以再支領一個兼職費為限。 (七)軍公教人員依法令奉派或經服務機關(構)學校許可兼任民營公司、財(社)團法人、依人民團體法所組織之團體等職務,其兼職費均應依本支給規定辦理。 (八)下列情形不受本支給規定之限制: 1.退休人員、民意代表,及各機關(構)學校接受委託研究計畫之工作人員,其所支給之研究津貼,由被兼職機關(構)學校依規定標準逕行發給兼職人員具領。 2.各公立醫療機構遴選醫師至健保聯合門診中心或依法令支援其他醫療機構及巡迴醫療、兼任檢察機關法醫師及法務部所屬監院所校醫師或依山地離島醫療改善方案提供醫療服務參加應診所支應診費。 3.按件計酬及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所定義之講授鐘點費、稿費、審查費、出席費、監考費及閱卷費等。 (九)公務人員以專家學者身分參加具有專案研究性質之非固定性諮詢會議且非屬兼職性質,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其中「非固定性諮詢會議且非屬兼職性質」之定義及「專案研究性會議」與「一般經常性業務會議」之區別標準,由各機關依其會議召開之業務性質自行認定。 二、講座鐘點費部分: (一)各機關學校辦理研習會、座談會或訓練機構辦理訓練進修,其實際擔任授課人員,按下列標準支給:(詳附件)
(二)辦理參加訓練進修人員之甄試、分班測驗、學科測驗之外聘主試或面試人員之鐘點費按授課講座標準支給,實際執行監場及工作人員之鐘點費得按講座助理標準支給。 (三)專題演講人員各場次報酬標準,得由各機關(構)學校衡酌演講之內容自行核定支給。 (四)外聘講座視實際需要核實支給往返交通費。但已使用主辦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公務車輛接送或致送車票、機票者,不得再支給。 (五)講座編撰之教材,得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中有關編稿費及撰稿費標準支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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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國立虎尾科技大學教職員兼職兼課申請及審核要點
國立虎尾科技大學教職員兼職兼課申請及審核要點 96年12月18日96學年度第3次行政會議通過 98年3月3日97學年度第5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98年7月15日97學年度第9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第5、9、10點 99年2月23日98學年度第3次校務會議修正第3、5、9、12點通過 一、國立虎尾科技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使教職員兼職兼課之申請及審核能有依循,依據「公務人員服務法」、「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等相關法令,訂定「國立虎尾科技大學教職員兼職兼課申請及審核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本校專任教師,如在其他學校或其它機關(構)兼職,應依「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之規定辦理。 三、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兼職範圍及許可程序、正式職員之兼職相關規定均應依據「公務員服務法」、「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之規定辦理。 四、本校教職員除法定之職務外,如兼任其他職務或兼任教學工作,均須依行政程序事先申請核准,申請表如附件。 五、職員申請兼任職務,每人不得超過二個職務,其兼職費依「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發給。 教師之兼職費及個數,不受「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中支給個數及上限規定之限制,且教職員兼任校內之行政職務或兼任研究計畫主持人者不予計入。 六、教職員兼任教學工作,每週授課時數不得超過四小時,如係使用上班時間應依規定請假。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兼職或兼課應不予核准: (一)與本職工作性質不相容者。 (二)教師評鑑未符合學校標準 (三)對本職工作有不良影響之虞。 (四)有損學校或教職員形象之虞。 (五)有洩漏公務機密之虞。 (六)有營私舞弊之虞。 (七)有職務上不當利益輸送之虞。 (八)有支用公款或不當利用學校公物之虞。 (九)有違反教育或行政中立之虞。 (十)有危害教職員安全或健康之虞。 (十一)經學校核准正在全時進修之人員。 (十二)上級法令有其他管制或限制規定者。 八、本校教職員違反法令規定在外兼職或兼課,如經查證屬實者,教師送教評會依教師相關法令規定處理,職員送考績委員會依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處理。對於兼職兼課之准否有爭議者,亦同。 九、未兼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得至與本校建立產學合作關係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兼職,本校應與該兼職機構訂定契約,期間超過半年者,並約定回饋條款,收取學術回饋金;其收取標準每年不得少於兼職教師一個月在本校支領之薪給總額(本俸+學術研究費)。其收取約定事宜及申請手續,由本校研究發展處另定之。 十、本校約用人員之兼職兼課準用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十一、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十二、本要點經校務會議通過,陳請校長核定後發布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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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修正「防範公務員以專業證照違法兼職或租借他人實施計畫」
一、計畫依據: 依監察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九一)院台內字第0九一0一0 一九六五號函辦理。 二、實施目的: 為防止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公務員以專業證照違法兼職或將證照租借他人使用,影響公務之適正執行及公務員廉潔形象,使公務員能專心於本職工作,特訂定本計畫。 三、適用對象: 公務員持有下列專業證照者: (一)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始能執業之各該證書。 (二)依其他法令應領有證照始能執業之各該證照。 四、專業證照主管機關: 指核發前點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專業證照之各級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專業證照主管機關核發專業證照情形如附表一。 五、現行法令及懲處規定: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 (二)銓敘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十九法一字第一九二二二四六號函規定:「…現職公務人員違反經營商業或兼職規定一節,應依前開規定(即:視其本人是否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認定其是否有經營商業之行為)審酌認定;惟縱令其不成立經營商業行為,如無法令依據,不論渠是否擔任與專業證照相同之營利事業職務,均亦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不得兼職之規定。」 (三)公務員以專業證照違法兼職或將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規定辦理。 六、具體防範措施: (一)各機關應製作書面告知書(參考範例如附表二),告知所屬公務員應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1.公務員如具有專業證照者,須主動申報。 2.公務員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相關法令規定,不得以專業證照違法兼職或將證照租借他人使用。 告知書應請公務員簽名,以示其已知悉上開規定。 (二)各機關應抽查所屬公務員是否有以專業證照違法兼職或租借他人使用之情事,如發現有具體違法事實,應依第五點規定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如有違法受懲處者,應檢送懲處令)陳報各部、會、行、處、局、署、院、直轄市、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縣(市)議會、省政府、省諮議會(以下簡稱各主管機關),於年終彙齊相關資料函送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轉監察院參考。必要時,各主管機關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得不定期至各機關實施抽查。 (三)各機關對所屬公務員具有專業證照者,應造冊列管。機關對冊內人員如有查核必要時,得將名冊函送各專業證照主管機關勾稽,或逕行上網至其建置之專業證照資訊系統查詢。 (四)各機關應利用各項集會或訓練課程宣導相關規定,加強所屬公務員正確觀念,避免違法情事發生。 七、考核: (一)本計畫自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各專業證照主管機關與各機關均應依本計畫相關規定,貫徹執行。各主管機關得另訂補充規定(包括:加強法令宣導、健全稽核制度、建立全國性專業證照網路及落實專業證照制度),並得檢討修正相關法律,提高相關罰則規定,以有效遏止不法之兼職兼業。 (二)專業證照主管機關對所轄機關應負實際指導及考核之責,並應持續不定期辦理業務之督導,對於執行成效較差之機關,應要求限期改善,於限期內未能改善者,應予適當之懲處。 (附表二)(機關全銜)防範公務員以專業證照違法兼職等規定告知書 一、 公務員不得以專業證照違法兼職或租借他人使用,如具有下列人員專業證照,須主動申報: (一)律師、會計師、建築師、各科技師、醫師、中醫師、牙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護理師、助產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呼吸治療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護士、助產士獸醫師、獸醫佐、不動產估價師、地政士、不動產經紀人、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證人、記帳士、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民間之公證人、法醫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引水人、驗船師、航海人員、船舶電信人員、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社會工作師、專責報關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二)依其他法令應領有證照始能執業之人員。 二、 本人已知悉並當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不得以上開專業證照違法兼職或將證照租借他人使用。 服務單位: 簽名: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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