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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勞動部函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第2項所稱有核可權機關之相關疑義一案
主旨: 有關勞動部函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第2項所稱有核可權機關之相關疑義一案,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勞動部106年3月16日勞動關3字第1060125643號函辦理。
二、案據勞動部函略以:
(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第2項規定,爭議當事人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者,其出席調解時之代理人應檢附有核可權機關之同意書;同法第19條復規定,調解方案經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但當事人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者,其代理人簽名前,應檢附所定有核可權機關之同意書,合先敘明。
(二)按各級勞動主管機關通知爭議當事人召開調解會議,至少應有10日以上,對於機關(構)、學校取得有核可權機關之同意書應已足夠,如確有不及時,應主動請勞動主管機關展延期日;避免衍生有悖同法第63條第3項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之虞。
三、為符勞動部上開函釋規定,本校如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自本書函發文日起,請於召開會議4個工作日前函報教育部核發代理機關(構)學校出席會議同意書,如未及於召開會議4個工作日前函報教育部,則應向勞動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期日,以符合規定。
四、檢附原函影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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