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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清單
銓敘部研商「短期職務代理及各類臨時性職務如何認定是否屬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第10條第1項第5款所定全職工作」一案
1、依據教育部100年9月26日臺人(三)字第1000161120號函銓敘部100年9月2日部退三字第1003422855號函辦理。
2、查擇(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於100年1月1日以後,再任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之職務,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並停辦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上開所稱職務,依退休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第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以全職工作為認定要件之一;其中所稱全職工作之認定標準,前雖經本部以100年5月3日部退三字第10033440712號令釋有案,惟其中各公務機關(構)、學校或軍事單位於執行實務上,對於短期職務代理及各類臨時性職務是否屬本部上開100年5月3日令所定「與編制內職務工作型態相當之約聘僱及各類臨時職務」之範疇仍有疑義,爰經本部召開前開會議並獲結論。請依下列認定原則覈實辦理:
(1)各機關(構)原應由編制內職員執行之持續性、常態性、經常性工作,但改由臨時人
員擔任之職務,應屬本部前開100年5月3日令所定「與編制內職務工作型態相當之
各類臨時職務」。
(2)各機關(構)為執行「具法令依據,且訂有執行計畫報經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4項
所定主管機關核准或經該主管機關授權核准之政府專案業務」而僱用臨時人力從
事之職務,或因應緊急危難事件而僱用臨時人力從事救助之職務,均非屬本部前
開100年5月3日令所定「與編制內職務工作型態相當之約聘僱及各類臨時職
務」。但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再任上述職務之期間,其連續任職期間應以「6個
月」為限(包含連續於不同專案計畫任職者或在跨越不同年度之單一專案計畫連續
任職者);超過6個月期限者,自超過之日起開始停止領受月退休金,至實際離職
之日止;至於在同一年度再任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亦同。
(3)各機關(構)現職人員短期請假之職務代理工作,若代理期間未逾1個月者,非屬本
部前開100年5月3日令所定「與編制內職務工作型態相當之約聘僱及各類臨時職
務」。但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再任上述職務期間,以同一年度內累計不得逾6個月
為限;超過6個月期限者,自超過之日起開始停止領受月退休金,至實際離職之日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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