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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在職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領受年撫卹金」或「亡故退休人員之遺族領受月撫慰金」或「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人員」,其相關發放原則及執行事項一案。
銓敘部函以,現行「在職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領受年撫卹金」或「亡故退休人員之遺族領受月撫慰金」或「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人員」,如因相關法定事由而喪失或停止年撫卹金、月撫慰金及月退休金領受權時,其相關發放原則及執行事項一案。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102年9月16日臺教人(四)字第1020116450號書函辦理。 二、配合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退撫法規,有關旨揭事項之相關發放原則及實務執行 作法,重行規定如下: (一)發放原則: 1、年撫卹金: (1)遺族如因「喪失國籍」、「褫奪公權」、「通緝有案尚未結案」、「再 婚」、「成年」及「大學畢業」等事由喪失或停止年撫卹金領受權,其年撫 卹金之發放均計算至「事由發生之前一日」止;「事由發生之當日」起,如 有續領,即屬溢領,應自溢領之日起追繳。 (2)遺族如因「死亡」喪失年撫卹金領受權,考量(甲)現行公務人員選擇領取展 期月退休金者,如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前死亡,其月撫慰金自其 死亡之次日起發給;(乙)退休公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者,如於優惠存款契約 期滿日前死亡,則其優惠存款自死亡之次日起終止。故為求作業之一致 性,有關年撫卹金領卹遺族死亡時,擬循前開作法,均計算至「死亡之 日」;「死亡之次日」起,如有續領,即屬溢領,應自溢領之日起追繳。 2、月撫慰金: (1)遺族如因「喪失國籍」、「褫奪公權」、「再婚」及「成年」等事由喪失或 停止月撫慰金領受權,其月撫慰金之發放均計算至「事由發生之前一日」 止;「事由發生之當日」起,如有續領,即屬溢領,應自溢領之日起追繳。 (2)遺族如因「死亡」喪失月撫慰金領受權,同前述年撫卹金之發放原則。 3、月退休金: (1)由於現行退休法第18條第6項及其施行細則第40條第 1項規定,退休人員死 亡當期之月退休金仍予覈實發放,爰退休人員因「死亡」喪失月退休金領受 權,其月退休金仍維持計算至「當期」,如有續領,即屬溢領,應自溢領之 日起追繳;至於擇領展期月退休金者於展期期間或退休再任公職期間死亡 時,仍照前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規定辦理。 (2)其餘因「喪失國籍」、「再任」、「褫奪公權」等事由喪失或停止月退休金 領受權,其月退休金之發放均計算至「事由發生之前一日」止;「事由發生 之當日」起,如有續領,即屬溢領,應自溢領之日起追繳。 (二)實務執行: 1、年撫卹金: (1)喪失國籍:自喪失國籍之日起停止發放。 (2)褫奪公權:自褫奪公權之日起停止發放。 (3)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自通緝書發布之日起停止發放。 (4)死亡:依戶籍記載其死亡之次日起停止發放。 (5)再婚、成年:依戶籍記載其再婚、成年之日起停止發放。 (6)大學畢業:自其畢業學期終了之次日起停止發放。 2、月撫慰金:喪失國籍、褫奪公權、死亡、再婚、成年等事由,同前述年撫卹金 之作法。 3、月退休金: (1)喪失國籍、褫奪公權:同前述年撫卹金之作法。 (2)再任:自再任之日起,停止發放。 (3)死亡:自死亡之次一個定期起停止發放;擇領展期月退休金者於展期期間或退 休再任公職期間死亡時,照現行退休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規定辦理。 三、前述發放原則、實務執行作法,自103年1月1日起施行。銓敘部89年4月10日 89退三字第1875142號函、91年2月8日部退四字第0912103914號書函、91年 8月16日部退四字第0912170082號書函及歷次函釋與前開規定未合部分,亦自 同日起停止適用;至於102年12月31日以前喪失或停止事實已發生之案件,其 相關發放事宜,仍照原適用規定辦理。另,政務人員之年撫卹金、月撫慰金及 月退職酬勞金之發放原則,均比照前開公務人員規定辦理。 四、檢附銓敘部原函、銓敘部89年4月10日89退三字第1875142號函、銓敘部8月 16日部退四字第0912170082號書函供參。 瀏覽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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