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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所定退休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撫慰金、撫卹金之請求權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經過5年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主旨:

銓敘部書函以,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所定退休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撫慰金、撫卹金之請求權時效,應優先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7條及公務人員撫卹法第12條之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經過5年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102年10月4日臺教人(四)字第1020136162號書函辦理。
  
二、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7條規定:「請領退休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撫慰金
等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復查公務人
員撫卹法第12條規定:「請領撫卹金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5年間
不行使而當然消滅。」再查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準此,以行政程序法屬於普通法,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7條及
公務人員撫卹法第12條之規定,係對於公務人員申請退休金、資遣給與、離職
退費或其遺族申請撫慰金、撫卹金等請求權時效之特別規定。因此,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有關前述退休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撫慰金、撫卹
金之請求權時效,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修正之後,仍應優先適用退休法第
27條及撫卹法第12條之規定。



  三、檢附銓敘部、教育部原函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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