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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函釋有關103年6月1日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6條及第49條所定已領取保險年資補償金者之適用疑義一案。
銓敘部函釋有關103年6月1日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6條及第49條所定已領取保險年資補償金者之適用疑義一案。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103年8月4日臺教人(四)字第1030110219號書函轉銓敘部103年7月22 日部退一字第1033863537號函辦理。 二、查公保法第26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 94年1月21日修正生效後 退保而未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者,除第49條另有規定外,其保險年資予以保留,俟 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時,得由原服務機關(構)學校,以其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依退 保當時之規定,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一、於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依法退 休(職、伍) 。二、領受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三、年滿65歲。(第2 項)前項人員所 具本保險保留年資已領取補償金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第49條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於年滿65歲時,併計其曾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 資,請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一、中華民國99 年1月1日以後退保。二、繳付本保 險保險費及曾參加勞工保險各未滿15年之保險年資合計達15年以上。三、符合第 1 6條第1項或第26條所定養老給付請領條件。⋯⋯(第3項) 被保險人之本保險或勞工保險 年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併計:一、已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二、已請領 本保險養老給付。三、已領取本保險或勞工保險年資之補償金。⋯⋯。」上開規定所 稱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或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補償金,係指公保 被保險人曾因原機關(構)學校民營化、整併或改制(隸)而退出公保(勞保),致不符公 保養老給付(勞保老年給付)請領條件者可依相關法令規定領有由政府負擔,藉以補償 公保( 勞保)年資損失之補償金。 三、據上,以公保法第26條所定保留年資規定及第49條所定公、勞保年資併計規定,已 明文排除「於原機關(構)學校民營化、整併或改制(隸)時,依規定領有相關社會保險年 資補償金者」之適用,爰基於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法安定性、公平性、公保準備金 財務之穩定性及相關年資結算規定之建制意旨等考量,是類人員不得藉由自行繳回已 領補償金,進而主張適用公保法第26條或第49條規定請領公保養老給付。從而各相關 年資結算機關(構)應依補償金相關法令規定,覈實辦理保險年資補償金發給事宜,不 得無法令依據逕行收回已發給之補償金,致影響相關當事人權益。 四、檢附銓敘部原函供參。 瀏覽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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