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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3目規定之適用,無須先符合該款「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為要件。
銓敘部書函以,有關監察院就審計部稽察民國101年度各權責機關對政府捐助財團法人監理情形之調查意見中,請該部就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3目規定之適用,無須先符合該款「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為要件一案,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103年9月15日臺教人(四)字第1030124596號書函轉銓敘部103年8 月19日部退三字第10338751742號書函辦理。 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三、再任由政府捐 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 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 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 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 三、有關上開規定所稱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是否 須以政府捐助(贈)為要件一節,查銓敘部100年3月18日部退三字第100331950 3號書函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3目規定係立法院為免立法疏 漏並解決退休人員支領雙薪之問題,針對該款第1目及第2目另為補強規範, 爰將「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 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明列為限 制範圍,不應侷限於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 四、檢附教育部、銓敘部原函供參。 瀏覽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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